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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2006-07-10 18:18  文章来源:lps.gzgog.com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在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统筹地区。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贵州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规划》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当地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有足够的注册资金、自有资金和稳定可靠的营业场地,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有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应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填报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药品营业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工商部门提供的注册资金和金融部门提供的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地房产证或租用契约证书复印件。
  (七)药店法人代表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联系人、以及营业人员的花名册;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零售药店应以营业点(分店、门市部)为单位申报。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受理工作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及资格认定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认定由各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工作实现公开、公平、公正。资格认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应组建有劳动保障、药品监督、工商、物价和经贸委等部门参加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委员会或工作小组。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委员会或工作小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的零售药店的申请和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和建议报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委员会或工作小组提供的审查结果和建议,结合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需要,认定资格,并发放资格证书。

          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店范围内,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需要确定定点零售,发放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同时与其签订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协议书附后),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商业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药品的进、销价要张榜公布,接受物价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基本医疗用药管理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四)严格药品质量管理,有稳定可靠的进货渠道。属于各级医药公司或连锁药店管辖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实行药品统配制度;
  (五)提供整洁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服务设施,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供应和24小时提供服务;
  (六)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
  (七)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和健全规范的与社会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并报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师开具,有在职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营业员签字、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八条 由于处方外配造成的责任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期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外配服务费用发生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审核相关的费用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费用结算。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一)个人账户有资金时由个人账户支付;
  (二)个人账户无资金时由个人支付;
  (三)乙类药品自付部分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由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四)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费用结算按协议支付;
  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经贸委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险障行政部门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六盘水市劳动和保障局负责解释,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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